1. 首页 > 宠物

成都收留狗狗的地方|成都哪里有宠物收留所

1. 成都哪里有宠物收留所

“爱之家”小动物救助站位于成都近郊双流,是成都地区民间爱心人士发起组建的动物救助公益机构,以“保护生态,珍爱每一个生命”为宗旨,以救助城市小动物为己任。创办者陈运莲女士和王晓红女士都是成都市著名爱心人士,陈女士从十年前就开始救助被抛弃的病残猫狗,家里的猫狗越来越多,她在疲于每日照顾这些小生命的过程中结识了同样极具爱心,长期救助收留流浪猫狗的王女士。经过共同努力,2005年4月,她们在郊外租下一栋240平方米的两层民房,开始筹建一个专为收养流浪小动物非营利性质的救助站,并取名“爱之家”。

2. 成都宠物收养所在哪里

需要事前联系接洽好后可以参观。

成都市儿童福利院是一所是以收养孤儿、弃婴和无家可归的残疾儿童,兼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护理为一体的省一级儿童福利院,是我省唯一一家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儿童福利机构。先后被评为“全国十佳儿童机构”、“全国未成年人保护先进单位”、“全国民政系统抗震救灾先进集体”民政部“明天计划工作先进集体”。

3. 成都宠物收容机构

成都正规的宠物领养中心有四川省启明小动物保护中心,中心地址在成都市温江区踏水镇东方幸运城对面。四川省启明小动物保护中心——原成都市流浪狗之家,以下简称“中心”。由四川师范大学法律系学生乔娜发起创办,由众多爱护动物人士积极参与的在成都市范围内开展活动的公益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

4. 成都动物收养所地址

成都孤儿院在 成都金牛区营门口路246号市儿童福利院分院 成都市成华区杨柳店南路1号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5. 成都宠物收留所地址

在温江花木交易中心的旁边的有专门收流浪狗的。

6. 成都狗狗收留所地址

西安秦美40号,貌似知道的人不是很多,那里有很多狗狗,环境不是很好,可以去收养狗狗,但是千万不要把自己的狗狗送去那

这个地方的大名叫做:限犬办.

隶属于西安市公安局

这个地方的大名叫做:限犬办.

隶属于西安市公安局

7. 成都哪里有宠物收留所啊

成都爱之家 双流新长途车站坐“双流——温江”的中巴车(走双温公路),在吉森家私路口下车,转“成都——柑梓”的中巴车,大概2元,在柑梓二大队三组下车(下车地点有一个蓝色的治安亭),小路进去600米左手边即到

8. 成都宠物收容中心联系方式

成都养狗新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新《动物防疫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系犬绳。遛狗不牵绳将是违法行为!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

  我国的狂犬病主要由犬传播。目前对于狂犬病尚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人患狂犬病后的病死率几近100%,故应加强预防措施。捡屎官们可以进入公众号首页下方“犬只管理”页面,选择防疫服务进行免疫证办理网点查询当地狂犬疫苗注射点。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 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成都宠物寄养中心

新开街的青石桥花鸟市场,卖鱼、仓鼠、鸟、龙猫啥的,都有。

10. 成都动物收留所

苏州宠物领养救助基地是苏州唯一一个真正有自己的基地真正救助和饲养流浪动物的组织,不搞电脑救助虚拟救助,挂靠宠物医院什么,完全靠群众的力量,以最少的资金真正救助到流浪动物。苏州宠物领养救助基地帮助流浪动物寄养,基地除了自己基地饲养了几百条流浪动物外还帮助流浪动物找寄养家庭饲养救助。对小动物大家可以不喜欢但别伤害它们,必竞也是条生命啊。流浪狗即是受害者也是潜在的害人者,单靠社会爱狗人士收养也很有限。